近日,由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起案件,因为承认了国内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受法律保护,引起了业内广泛关注,并被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现有司法判例的空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近日,由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起案件,因为承认了国内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受法律保护,引起了业内广泛关注,并被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现有司法判例的空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该裁决认为,虽然监管部门禁止ICO活动和虚拟货币交易,提醒投资者应该有效防范风险,但从未断定个人比特币交易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国内法律法规,比特币不具有货币职能,但是这并不妨碍其属于数字资产,可作为交付对象。
“这一案件首次对比特币法律属性以及比特币交易合同的有效性作出认定,具有标杆意义。”广西民族大学华南区块链大数据法治战略研究院院长、二级教授齐爱民日前在接受 记者采访时说。
齐爱民指出,自中本聪于2008年11月1日发表《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以来,距今刚好十年。在这十年中,比特币价格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增长,同时带动了以太坊等其他数字货币的产生,成为资本涌入的热土。与此同时,对于比特币的监管以及由此引发的法定数字货币发行问题,全球各国也并未形成一致看法。
中国于2017年出台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并全面禁止了ICO活动。在法律层面,民法总则第127条关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尚无进一步界定。“因此,比特币法律属性和交易合同的有效性有待明确。”齐爱民说。
合同是否违法
这是一起由股权转让引发的争议。与一般股权转让案件所不同的是,它被划入了新类型案件,因为争议标的涉及BTC(比特币)、BCH(比特币现金)和BCD(比特币钻石)此类特殊类型的物。
某合伙企业A将自己名下持有的X公司的5%股份转给了某人C,股权转让款为55万元。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中25万元由C支付给A。
一同参与签订协议的还有某人B,其所扮演的角色是:B委托C对比特币等资产进行理财,基于该部分资产产生的部分收益,在C将合同约定的BTC、BCH和BCD如期如数归还B后,B同意代替C向A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万元。
然而,这份协议在履行中很快就出现了问题。C并未依约返还BTC、BCH和BCD,也没有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
由此,A和B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变更A持有X公司的5%股份到C名下,C同时向第一申请人支付股权款人民币25万元;C向B赔偿20.13个BTC、50个BCH、12.66个BCD资产损失,共计493,158.40美元和利息(从申请仲裁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银行美元利率计算,直至返还之日止);C支付B违约金10万元。
对于自己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比特币等数字资产和支付股权款,构成违约的事实,C并不否认。但是C对于合同本身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理由是C之前与A和B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违法的,因此也是无效的。
C拿出了令人无法辩驳的官方文件,这就是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7部门发布的《公告》。其中规定:代币发行(ICO)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该文件力图证明一个事实:无论数字货币是否为合法,数字货币的流通和交付为非法行为。
由此,这一案件所涉合同中的“转让价款的支付及安排”,也就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因为该条款系合同的核心条款,因此合同构成整体无效。
C还认为,自己虽然没有按照约定向B交付比特币等数字资产,并非自己的单方过错,因为数字货币本身就是无法交易和流通的;而且,数字货币所有权为X公司所有,并不属于C。对于这两点,无论是A还是B,在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的时候都是明知的。所以,未交付比特币的责任根本不在自己身上,不应该就此承担违约责任。
比特币可否交付
这一看似言之凿凿的说法,却没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在仲裁庭看来,根据《公告》,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但是,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持有比特币或者私人间进行比特币交易。《公告》的意图主要在于提醒社会公众注意有关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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